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令第13號公佈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許可工作,防止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申請、審批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是指列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境保護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發佈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目錄》的産品。
第三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實行集中處理制度,鼓勵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規模化、産業化、專業化發展。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編制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應當依照集中處理的要求,合理佈局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産業結構、處理企業變化等有關情況,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四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要求。
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許可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企業應當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的要求,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企業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其申請處理能力相適應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車間和場地、貯存場所、拆解處理設備及配套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污染防治設施等;
(二)具有與所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相適應的分揀、包裝設備以及運輸車輛、搬運設備、壓縮打包設備、專用容器及中央監控設備、計量設備、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設備等;
(三)具有健全的環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對不能完全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突發環境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等;
(四)具有相關安全、質量和環境保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企業,應當向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有關信息進行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對公眾意見,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組織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處理設施地址;
(三)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類別;
(四)主要處理設施、設備及運行參數;
(五)處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頒發日期和證書編號。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格式,由環境保護部統一規定。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
(一)增加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類別的;
(二)新建處理設施的;
(三)改建、擴建原有處理設施的;
(四)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超過資格證書確定的處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修訂後,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市場變化等有關情況,對擬繼續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擬終止處理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對未處置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作出妥善處理,並在採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登出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後登出其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
終止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對其經營設施、場所進行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經評估需要治理修復的,應當依法承擔治理修復責任。
第十六條 禁止無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或者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
禁止將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頒發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公開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應當制定年度監測計劃,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監測。監測報告應當保存3年以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
第二十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應當建立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向發證機關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並向社會公佈。有關要求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
(一)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變更、換證、登出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
(一)擅自關閉、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較大以上級別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第二十三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將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處理資格證書,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申請;逾期不申請的,不得繼續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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